幼教教师招聘考试中的师德与政策法规(六)
《幼儿园管理条例》
总则 |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 1.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2.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①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②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③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④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3.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 1.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2.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3.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4.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5.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2.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3.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
奖励与处罚 | 1.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①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②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③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①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②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④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⑤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⑥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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